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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1997年3月24日颁发)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含研究生培养单位)毕业生(含毕业生研究生)就业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凡取得毕业生资格的,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按有关规定就业。
第三条  毕业生是国家按计划培养的专门人才,各级主管毕业生就业部门、高等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共同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
毕业生有拟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根据需要为国家服务的义务。
必要时,国家采取行政手段,安置毕业生就业。
第四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要贯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加强重点,兼顾一般和面向基层,充实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的方针,在保证国家需要的前提下,贯彻学以致用、人尽其材的原则。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毕业生到边远地区、艰苦行业和其他国家急需人才的地方工作。
第五条  国家教委归口管理全国毕业生就业工作,国务院其他部委(以下简称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地方)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毕业生就业工作。

第二节    职 责 分 工

第六条  国家教委的主要职责:
1、制定全国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法规和政策,部署全国毕业生就业工作;
2、组织研究并指导实施全国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
3、收集和发布全国毕业生供需信息,组织指导和管理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活动;
4、编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计划,制订国家教委直属高校毕业生就业计划和部委、地方所属高校协调计划;
5、负责全国毕业生就业计划协调工作,管理全国毕业生调配工作;
6、指导、检查毕业生就业工作,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部门派遣本地区高校毕业生;
7、组织开展毕业教育,就业指导和培训工作;
8、开展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科学研究和宣传工作;
9、检查毕业生使用情况。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教委的统一部署,指出本部门毕业生就业的具体工作意见;
2、及时向国家教委报送所属院校毕业生就业计划和本部委需求信息;
3、组织协调所属院校的毕业生供需信息交流活动;
4、制订并组织实施所属院校毕业生计划;
5、组织开展所属院校毕业教育,就业指导工作;
6、负责本部门毕业生的接收工作,了解和掌握毕业生的使用情况;
7、开展有关毕业生就业工作改革的研究和宣传工作。
第八条  高等学校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和规定以及学校主管部门的工作意见,制定本学校的工作细则;
2、负责本校毕业生的资格审查工作,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地方调配部门报送毕业生资源情况;
3、收集需求信息,开展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负责毕业生的推荐工作;
4、按照主管部门的需求提出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
5、开展毕业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
6、负责办理毕业生的离校手续;
7、开展与毕业生有关的调查研究工作;
8、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职责:
1、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毕业生需求计划,向有关高等学校提供需求信息;
2、参加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如实介绍本单位情况,积极招聘毕业生;
3、按照国家下达的就业计划接收、安排毕业生;
4、负责毕业生见习期间的管理工作;
5、向有关部门和学校反馈毕业生的使用情况。

第三节    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

第十条  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和时间安排由国家教委统一部署,各部委和地方应按照统一部署具体指导所属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第十一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分为就业指导、收集发布信息、供需见面及双向选择、制订就业计划、进行毕业生资格审查、派遣、调整、接收等阶段。
第十二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一般从毕业生在校的最后一学年开始。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般应在每年11月~12月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高校提出下一年度毕业生需求计划,11月~5月与毕业生签订录用协议。
第十四条  毕业生的就业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学生的学习、毕业生联系工作时间应安排在1月~5月,春季毕业研究生可适当提前。

第四节    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毕业生签定

第十五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是高校教学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帮助毕业生了解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保障毕业生顺利就业的有效手段。
第十六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重点进行人生观、价值观、择业观和职业道德教育,突出毕业生就业政策的宣传。
第十七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产,可采用授课、报告、讲座、咨询等多种形式。

第五节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

第十八条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是落实毕业生就业计划的重要方式,各部委、各地方主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举办本部门、本地区的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其他部门不得举办以毕业生就业为主的洽谈会或招聘会,举办省级上述活动要报国家教委备案,跨省区、跨部门的有关活动经报国家教委审批。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举办或校际联办毕业生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高等学校在毕业生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中起主导作用。
第二十条  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定的协议无效。
第二十一条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要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时间应安排在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  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不得以赢利目的向学生收费,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学生的学习。

第六节    调配、派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和高等学校按照国家下达的就业计划派遣毕业生统一使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派遣报到证》和《全国毕业生研究生就业派遣报到证》(以下简称《报到证》),《报到证》由国家教委授权地方主管毕业生就业调配部门审核签发,特殊情况可由国家教委直接签发。)
第二十四条  国家招生计划内招收的自费生(含电大、函授等专科班)毕业生自主择业,在规定时间内找到单位的由地方主管调配部门开具《报到证》。
第二十五条  免试推荐和考取硕士、博士研究生的毕业生,在学校就业计划上报后提出不再攻读的,应回家庭所在地就业。
第二十六条  对残疾毕业生学校应帮助其就业,确有困难的,按有关规定由生源所在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在派遣前认真负责地对毕业生进行健康检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让其回家休养。一年内治愈的(须经学校指定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随下一届毕业生就业;一年后仍未治愈或无用人单位接收的,户粮关系和档案材料转至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办理。
第二十八条  结业生由学校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自荐,找到工作单位的,可以派遣,但必须在《报到证》上注明“结业生”字样;在规定时间内无接收单位的,由学校将其档案、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家居农村的保留非农业户口),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在要七月一日后派遣毕业生(春季毕业研究生例外)。
第三十条  在派遣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派遣的,按下列原则办理:
1、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用人单位之间调整的,由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审批并办理改派手续;
2、跨部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整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报国家教委审批并下达调整计划,学校所在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按照调整计划办理改派手续;
3、毕业生调整改派须一年内办理,逾期不再办理有关调整改派手续。毕业生就业后的调整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节    接收工作及毕业生待遇

第三十一条  毕业生持《报到证》到工作单位报到,用人单位凭《报到证》予以办理接收手续和户粮关系,凡纳入国家就业计划的毕业生,地方政府不得征收其城市增容费。
第三十二条  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毕业生所学专业及时安排工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计划派遣的毕业生,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或退回学校。
第三十四条  毕业生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把上岗后发生疾病的毕业生退回学校。
第三十五条  毕业生就业后,其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龄从报到之日计算。
第三十六条  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毕业生,其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工资待遇由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工资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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